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5街口工地內,竊取乙○○所有之鐵條145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鐵條攜至高雄市○○區○○○○路 許金賀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許金賀明知甲○○所持有,並載運前來兜售之前開鐵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500元之代價,而加以買受。嗣警方於95年10月19日,經甲○○帶領,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該等贓物,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967條亦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雖未經認領之法定程序,而不具有法定之血親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仍具有「己身所從出、從己身所出」之自然血親關係,顯難僅因法律關於認領程序之規定而割斷其間之血親關係。況依上開親告罪之倫常目的觀之,非婚生子女既與生父及其親屬間具有自然血親等關係,此與婚生子女實無太大差異,是非婚生子女雖未經生父認領,亦應認有上開親告規定之適用。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竊盜罪之被害人乙○○為 蘇有財 之親弟,蘇有財則為被告生父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蘇有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1、56頁,原審卷第30、63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乙○○、蘇有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3頁、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蘇有財係被告之生父,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確係證人蘇有財之非婚生子女無訛。被告雖未經證人蘇有財認領,無法定血親之關係,惟仍具有自然血親關係,其與被害人乙○○亦具有自然血親關係。依民法第968條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乙○○具有實質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1頁),自難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準此,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未經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經蘇有財認領,即與被害人乙○○間無3親等之血親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