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孟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080088464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民國10
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107年10月10日至108年7月1日間與被告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5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
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15次犯行,足認其極度欠缺法治觀念,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A女及其父親、母親(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卷109年
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1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1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則屬類似,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5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身心健全,實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B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並參酌告訴人A女及B女均當庭表示對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等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