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杰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賴冠翰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杰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杰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於民國10
9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復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案業經本院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其已可預見未來有刑期待執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犯另案後,再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徵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審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已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暨國家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乃就被告違犯情節,及其自陳與家人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工作、經濟狀況及對強制處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准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另為免被告交保後逃匿,礙於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併命其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