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軒(原名:林慕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第160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雲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軒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於公開之拍賣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①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 羅淳 聘及告訴人 陳建璋 詐取財物,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商業經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卷10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被害人 羅淳聘 之匯款28,000元,及詐得告訴人陳建璋之匯款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羅淳聘及告訴人陳建璋,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業已將25,000元返還予被害人羅淳聘,業經被害人羅淳聘否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已實其說,自難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羅淳聘,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1號被告林雲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B棟20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0號「菲力
貓電子遊戲場」內,向不知情之 袁詮順 借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詮順國泰世華帳戶)後(袁詮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操作槍之訊息 云云 ,致羅淳聘陷於錯誤,誤認林雲軒有販售前揭物品之真意,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林雲軒指定之袁詮順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金錢由不知情之 詹益昌 提領交付予林雲軒(詹益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羅淳聘並未收到前揭貨品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8年1月24日前之某日,至 周凱文 經營之傑昇通信淡水
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以現金交易購買手機取得周凱文之信任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以LINE詢問周凱文能否提供提供帳戶,未來改以匯款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不知情之周凱文遂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周凱文一銀帳戶)予林雲軒(周凱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雲軒取得周凱文一銀帳戶後,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操作槍之訊息云云,致陳建璋陷於錯誤,誤認林雲軒有販售前揭物品之真意,而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林雲軒指定之周凱文一銀帳戶內,林雲軒因而實際免付款即取得周凱文販售之手機,嗣因陳建璋並未收到前揭貨品,透過第一銀行與周凱文取得聯繫,得知周凱文一銀帳戶係提供予林雲軒匯款購買手機之用,陳建璋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陳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證人詹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袁詮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即被害人羅淳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六)袁詮順國泰世華帳戶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七)被害人羅淳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八)告訴人陳建璋之ATM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
(九)被告向周凱文購買手機之切結書影本1紙及門市銷貨單影本3紙。
(十)被告與周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