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蔣長青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被告 陳漢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蔣長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漢承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
4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9年4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
107年5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時、地,偽造載明金額「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收訖等內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之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1紙,並於107年1月26日傳發該存款交易憑證照片予被告,藉以證明已將上述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銀行帳務之正確性,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4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稱「未見聲請人反思為何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2月2日方進行電腦作業處理,方於當日進帳之事實不顧」,似意有所指,認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然依106年辦公日曆表顯示,
106年1月26日聲請人匯款日為農曆12月29日,翌日106年
1月27日為農曆12月30日除夕放假日,而農曆年假一直持續到106年2月1日結束,故中國信託銀行系統方於上班後第
1日之106年2月2日進行電腦入帳作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不予查明,反懷疑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對於被告於匯款入帳1年後方提出告訴不予調查,其處分難謂適法;聲請人與被告間原本有1,600萬元之往來,約定聲請人應於106年1月13日給付被告1,600萬元,然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問題,遲至106年1月26日方將1,600元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此有存款交易憑證可稽,然因聲請人與被告後續因另案交易糾紛進行民事訴訟,被告竟基於在民事訴訟上獲得勝訴利益之目的,罔顧已收到1,600萬元之事實,於107年5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特別強調、謊稱其「查證數日後」、「仍未收到款項」、「查詢上開銀行後,方悉上情」,可見被告誣告聲請人之犯意,否則只要其曾做過簡單查證,不管是補登存摺、致電銀行,均可立即知悉1,600萬元款項早於10
6年1月26日已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非適法,爰向鈞院聲請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確實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質疑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給其之內容為聲請人於當日存款1,6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交易憑證)係聲請人偽造而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48號影卷【下稱107他2248卷】第1至3頁),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故意誣告其涉嫌偽造系爭交易憑證,然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其於聲請人傳送系爭交易憑證之當日並未收到款項,其向聲請人提出質疑,聲請人表示隔日應會收到、可能是銀行行員在關帳後才送云云,然款項既已匯款,何以其多日未收到銀行轉匯之1,600萬元;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詢問系爭交易憑證之真正,行員表示依照銀行交易實務,系爭1,600萬元應係以現金存款存入其帳戶,且應會於當日入帳,惟其該日無法查得該款項,有其存摺可稽等語(見107他2248卷第2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稱:其提告前有詢問銀行多次,且提供系爭交易憑證之相片詢問,得到的答案均係1月26日存款,不可能2月2日才入帳,所以才會提告等語(見107他2248卷第21頁)相吻合,而觀之檢察官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得之系爭交易憑證,可知聲請人確係於106年1月26日至銀行存款,惟銀行於106年2月2日方進行電腦作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6653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107他2248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後,因聽聞行員前開答覆,認為聲請人倘係於106年1月26日存款1,600萬元至其指定之前開帳戶,當無可能未於當日入帳,故而懷疑聲請人所傳給其之系爭交易憑證係偽造而來,堪稱合理,被告所告既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其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聲請人,而逕以誣告罪相繩。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匯款入帳1年後方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雖係實情;然被告在提出告訴之前,固確可能已知悉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2日將1,600萬元轉入其指定之前開帳戶內,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聲請人所稱匯款日當天未收到款項,經詢問銀行行員後,認為聲請人應非在106年1月26日存款至其指定帳戶,故而懷疑系爭交易憑證係被告所偽造,亦即,被告事後有無收到此筆匯款,與系爭交易憑證是否係偽造而成,實屬二事,自非得僅因被告提告時已收到款項,即可遽認其指訴聲請人偽造系爭交易憑證係出於誣告之犯意。另關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特別強調、謊稱其「查證數日後」、「仍未收到款項」、「查詢上開銀行後,方悉上情」部分,經核前引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其內並無「查詢上開銀行後,方悉上情」之字句,且其係敘述「款項既已匯款,何以多日告訴人未能收到銀行轉匯之1,600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有何虛構之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亦非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誣告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