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冠樺 被告 陳品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冠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品諭涉嫌妨害秘密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觀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然所附證據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聲請人之真意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聲請人聯繫確認,聲請人表示: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處分不服,對該處分認有調查說明未盡之處,並同意該署將該狀轉送本院等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核其真意,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並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雖其書狀誤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形式為之,應認其係就該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仍應以聲請交付審判論,並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即屬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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