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輝選任辯護人吳沂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0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昆輝與 張瑋鑛 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日晚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LUMI」旅館,詎林昆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趁張瑋鑛在浴室盥洗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取得張瑋鑛皮夾中如附表所示2張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後,復持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起訴書誤載為「持上開信用卡」,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之「178叫車」應用程式呼叫計程車,未經張瑋鑛之授權或同意,在前述應用程式上輸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並以該應用程式掃描計程車上之QR碼,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大都會車隊之意,而偽造各該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該應用程式支付功能行使之,使大都會車隊及所屬計程車駕駛、各發卡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瑋鑛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林昆輝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載送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瑋鑛、大都會車隊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都會車隊得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非張瑋鑛本人所為,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都會車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昆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9、
30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智明 於警詢、偵訊、院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28至129頁;他字卷二第58至62頁;訴字卷第43、121至122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6月22日信用卡爭議帳款通知郵件、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單回覆明細表、大都會車隊盜刷明細表、被害人張瑋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52至54、59至61、141至
142、145至156、頁,他字卷二第371、392、393)、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大法字第109040600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67至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本件詐得之利益固僅新臺幣(下同)665元,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反而以盜用他人信用卡方式為之,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且被告本件犯行亦無其他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所需
,於未經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張瑋鑛同意下,貿然以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不可取;併審酌被告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資訊服務,當時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及弟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載送利益,對應之車資價值共計665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信用卡號│刷卡金額│備註│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6年3月│0000-0000-│250元│乘車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7日│0000-0000│││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國泰世華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業銀行)│││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3月│0000-0000-│415元│乘車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8日│0000-0000│││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台新國際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業銀行)│││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