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珍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6R-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16
4號前(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明知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違規左轉,適告訴人 詹侑宸 騎乘牌照號碼MBQ-5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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