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王致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內,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同年10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9日前。原告於107年9月30日、108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20日分別向舉發機關及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經查明後認違規屬實,並於108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9月29日22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空地,該處為私人土地,前有1樓已施作3個階梯,後方與鄰房交界處立有電力桿及鐵板,該處前後通行均受阻,顯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然無法可供通行,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定義不符,依法應不適用違規停車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臺北市○○區○○路○○○巷內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
紅實線)紅實線路段,原告於該處停放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採證依法舉發。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有鋪設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車輛停放位置不論紅實線內外均屬違規。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違規停車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07970號函、108年11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3952號函、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69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88-8
9、94-100頁)。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為私人土地,前有1樓已施作3個
階梯,後方與鄰房交界處立有電力桿及鐵板,該處前後通行均受阻,顯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然無法可供通行,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定義不符,依法應不適用違規停車規定等語。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查,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內,核屬上開規定之「巷衖」,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業如前述,各該法規既規定為「處所」,自包含紅實線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紅實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紅實線本體,否則亦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經核,系爭機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路○○○巷狹窄,系爭機車停放於巷內劃有紅實線內側(且在內側30公分內)(見本院卷第68頁採證照片),對往來行經該處之行人等,應有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從採憑。⒊再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停放處所設置紅實線,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