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 姚玉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張方 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母親,因擔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財產於婚後遭婆家看輕,遂於民國102年間被告結婚前夕,與其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逕以附表不動產稱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伊仍繼續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詎被告婚姻關係生變後離家不歸,兩造關係因而變差使伊對被告已無法信任,因恐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或於其上設定負擔致侵害伊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停車位)確為原告所有,伊僅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伊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伊結婚前原告所為之贈與,為伊所有,伊結婚前婆家已知伊娘家經濟狀況較好,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顯示財力,又伊家公司登記於伊先生名下,伊婚姻感情生變原告當然站在伊先生立場;伊向來將財產如金子、印章、印鑑、公司大小章、所有權狀等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仍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層,原告於該門號建物內有一區分所有建物(下稱中坡北路房屋),前為被告及其子女居住,103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 范進順 簽訂買賣契約購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堪予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原告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抗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原告贈與為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真實而值採信。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原告因擔心被告遭婆家看輕,遂與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節稅之故而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辦畢後由原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增值稅單、房屋稅單、實價登錄書等節,業經證人即地政士甲○○證稱:伊認識原告2、30年,經手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當時原告以被告名字登記所有權人,沒有說要贈與給被告,原告是說被告結婚了先以其名義登記,如果被告被婆家欺負或不乖,原告就要將房屋收回,經試算後原告決定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稅金、設定費、過戶費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伊將所有權狀、增值稅單、房屋稅單、實價登錄書交給原告,被告未向伊索討過所有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非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核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持續居住使用,各期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籍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48至73頁),原告 嗣尚 於107年11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設定最高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之抵押權,以向該行借款計2,900萬元,並由被告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入帳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74至79頁),益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設定負擔,為原告可實力支配之財產。稽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可信取。
⑶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乃原告所為贈與云云。惟原
告既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有相當證明如前所析,依上說明,被告如就此有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證明責任。查:
①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另有繳
納贈與稅為由,抗辯該不動產乃原告贈與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9頁)。但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2至103年間有效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6款規定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為二親等間買賣且另有贈與稅繳納乙情,有移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29頁),揆上規定固可知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未向原告支付價款,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因涉及高額稅賦之繳納,親屬間為求節稅或減輕稅賦而選擇稅法上較有利之發生原因以為登記,要屬常情,本非得逕以謄本或課稅類別所載而認不動產移轉之真實原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二親等間買賣方式移轉可繳稅最少,已據證人甲○○證稱在卷(本院卷第96頁),尤徵縱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贈與稅,亦僅得謂此係兩造選擇以二親等間買賣之移轉方式下,依法應予繳付之贈與稅捐,無從依此推認兩造係以贈與之真意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②被告固再以其與子女曾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及
原告因對其婚姻生變不滿找人騷擾後簽訂和解書等情為據(本院卷第31至34頁),抗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居住,中坡北路房屋之前由被告居住一情,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6頁),兩造關係未生變前,基於母女關係,被告偶攜子女前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探望原告並小住幾天,洵為一般國人親屬相處之常事,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簽訂和解書乙事與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屬無涉,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至被告另抗辯其所有之貴重財產物品向由原告保管乙節
,無何舉證以供考實,自難徒憑其空言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難逕採。
④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成立贈與契約,復無其他舉證,依上所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責任未盡,無以信其所辯為真。
⒊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於108年3月5日起訴敘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北院卷第8至1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北院卷第153、15
5頁),應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⒋又,本件原告以同一之聲明,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法院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北院卷第11頁),本院既認原告關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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