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賴昱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110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後照鏡破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虞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 賴昱永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