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於89年4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2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自上址出發,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造成王秀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爆胎」。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王秀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89年4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5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2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15年餘,始復為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前開104年5月18日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本件犯行,足認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尚獲教訓而猶知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略顯薄弱,因酒失控自撞安全島造成自身車損,已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和仁站負責售票工作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王秀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另於104年5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詎未戒酒,復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居處,飲用4瓶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老家處。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車道前,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意由警於18時40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詎前次酒駕案件僅隔1週,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復犯本案,酒測值甚高,且造成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