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張逸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許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157線43公里處,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認有「駕駛員 張男 駕駛907-DYT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左列時、地以擋車之危險方式阻止後方自小客車(匿名檢舉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案經檢舉人向警局提供影片,警方依法舉發違規」之事實,而於104年11月11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嘉義縣縣道157線由慢車道超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自小客車,且已向前行駛一段距離,也快接近原告之左方目的地,所以減慢速度,降至時速約50公里,但後方自小客車隨即追上並逆向行駛於原告左方,且惡言惡語示意停車,原告並無理會自小客車駕駛,隨後小客車駕駛行駛於原告右方併行,又惡言惡語質問原告是否在擋車,原告也不理會自小客車駕駛而繼續行駛,然而自小客車又再次逆向行駛,行駛於原告左方道路上之雙黃實線上蛇行,又惡言惡語的挑釁、叫囂後駛離,原告隨後由慢車道追上理論後,自小客車駕駛隨即加速駛離。
(二)104年11月11日晚間警員 莊春忠 先生約原告至過溝派出所,讓原告觀看檢舉影片,並告知原告「行駛於快車道便是惡意擋車即危險駕駛,何況還多次緊急剎車與蛇行。」,原告反駁並無多次緊急剎車與蛇行,但員警執意說「你要說沒有也沒關係,反正我的報告就是寫你多次緊急剎車與蛇行,你就是有。」原告認員警為求取績效,且怕過於與員警爭論又會多妨礙公務罪名,也知道罰單簽名只是通知到達之意,並無認罪之實,便予以簽名。
(三)該車道上明顯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及標誌,原告行駛於該道路上並無以蛇類行徑模式,連續無故扭曲行駛軸線方向。而系爭機車之剎車警示燈有亮起之次數僅有乙次,且與後方自小客車有段距離。
(四)該路段限速50至60公里,且該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以惡意逼車、逆向行駛、行駛於雙黃實線上蛇行危險方式行為脅迫原告駕駛之車輛。
(五)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快、慢車道白實線之間任意變換車道,有光碟擷取畫面可知,以危險方式駕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二)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是舉發「以擋車之危險方式阻止後方自小客車」,並非舉發原告蛇行,舉發機關告發原告交通違規,實無不妥。
(三)原告稱遭後方小客車惡意逼車、逆向行駛、危險方式行為脅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屬實。
(四)被告依據查證結果依法裁罰,處分無錯誤,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應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被告104年12月4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4年12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105年1月5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舉發乃係警方依據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音)科學採證資料所得,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可知:
1、錄影畫面時間21:00:46,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
2、錄影畫面時間21:01:04至21:01: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刻意降低速度。
3、錄影畫面時間21:01:13至21:01:19,檢舉人車輛原本行駛於分向線上,右移至順向車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順向車道往左移到分向線上,之後原告一直行駛在分向線,且於檢舉人車輛左側。
4、錄影畫面時間21:01:42至21:01:5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左側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騎乘。
以上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四)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在上開時、地,路面寬廣,車輛稀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自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後,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旋刻意降低速度,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已然造成檢舉人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原告主張其是尋友看路才降速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之惡意擋車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認原告以「擋車」之危險方式阻止檢舉人車輛行進,是原告認舉發員警認其蛇行云云,顯與舉發事實不符,自難據此認舉發事實有何違誤。另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以擋車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機車,與該道路是否有禁行機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六)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權。縱原告主張檢舉人於前揭時、地有何違規行為屬實,亦不得執以主張自己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可據而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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