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臺1線公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明海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保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訴字第770號、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4月、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9、65頁)。且警方於104年10月15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104年10月15日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訴字第770號、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4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考(參警卷第2頁)。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成年子女於桃園工作,與高齡罹病之母親及叔叔同住,並獨立負擔撫養之責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6.復考量其年近50歲,自陳自前次出監後在市場送貨,此工作已持續1年3月之時間,有固定收入來源,本次施用毒品深感後悔,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使其無法繼續現有之工作,無法負擔母親與叔叔之扶養費用,日後重返社會之機會將更加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