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彥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賴彥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賴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9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賴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9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然已發還告訴人 卓忠雄 ,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暫時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入監前以從事水電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竊車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破壞卓忠雄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三角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到駕駛座拔下鑰匙孔後方之插座,復接電啟動汽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忠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2月3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呂秉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