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魏家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3時44分許,駕駛號牌MGP-66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無人受傷拒絕酒測(已告知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分期付款),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106年4月25日約23:10左右,原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遇員警尾隨攔查,當時原告配合員警路邊停車受檢,該員警告知權利時當時原告因緊張,又本身患有焦慮症而當下原告無法正確判斷接受酒測或拒測,原告因初犯,對法律又不懂,後來有其他員警帶原告回派出所時在車上告知原告沒有喝什麼酒,接受酒測對原告比較有利,後來到了文昌派出所,原告有提出要接受酒測,而該員警拒絕,表示原告當時已簽拒測單,該員警在現場時,沒有要原告走直線,也沒帶原告去醫院做抽血檢驗,在現場時該員警沒有問原告何時開始喝酒何時結束,而原告要求休息15分鐘,並要求漱口,而該員警拒絕,表示其沒有帶水,問原告要不要賭賭看,看酒測值是否超過0.25毫克,而是要原告立刻做出決定,是否要酒測或拒測,在現場連同回派出所時間未超過25分鐘,該員警是否有執勤的瑕疵及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271
2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4月25日23時44分在本市○○區○○路與昌平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是(25)日23時30分許見陳述人(下稱 魏民 )騎乘重機車(MGP-6695)行車不穩、臉部泛紅疑似酒駕,遂尾隨至文心路與昌平路口將其攔查,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現場告知接受或拒絕酒測之權利及相關處罰規定,並全程錄影音,魏民當場一再表示拒絕酒測,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合先敘明。魏民於員警將其帶返所,開立拒測紅單並查扣查車輛後表示渠接受酒測,員警告知已完成拒測掣單、扣車等相關程序,無法再提供酒測」。
㈢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㈣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
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20
17/04/2523:08:0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23:29:37時員警行駛臺中市○○區○○路1段往北方向近文心路4段路口(右前方為水果攤),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23:29:4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原告右側停等紅燈,23:29:46時至23:31:19時員警表示「喝酒呀?」,原告表示「沒有,在…」,員警表示「你臉那麼紅?」,原告表示「沒有,我是血壓高」,員警表示「真的嗎?」,原告往員警方向側身,員警表示「有吧?喝什麼酒?來,靠邊停」,原告即將機車停靠路旁,員警表示「你熄火一下,我檢測一下,證件有帶嗎?」,原告表示「有啦,只是剛才過來而已」,員警表示「喝什麼?啤酒喝很多嗎?」,原告表示「就喝個2、3瓶」,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表示「對呀,來測一下,吹一下,持續吹氣5秒,這個是檢測有沒有味道而已」,原告即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表示「有啦,有啦,要實施酒測哦」,原告詢問「可以拒測嗎?」,員警詢問「拒測,你要拒測?」,原告表示「不要這樣啦」,員警表示「你有水嗎?讓你漱個口」,原告表示「沒有,大家都…」,員警表示「你還要拒測,怎麼大家都愛拒測,真的假的,拒測要罰9萬吶,拒測最高罰,駕照是吊銷哦,3年不得考照哦」,原告表示「我知道,好啦沒關係」,員警詢問「真的嗎?」,原告表示「嘿呀」,23:
31:25時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酒測器」。23:33:43時至
22:43:02時原告表示「對你說抱歉,我也不知怎麼講,沒辦法就拒測,不然我應該會超過」,員警表示「這應該會超過」,之後即拍照取證,原告表示「可以方便?」,員警表示「不行,就是不方便,要嘛就測,要嘛就拒測2條路而已」,原告持手機講電話表示「我知道我就拒測就好」,員警即詢問原告身分證,表示「 魏家俊 嘛,對不對?因為我們攔查你發現你有酒味,所以要對你實施酒測,現在時間是106年4月25日23點34分,你要接受警方酒測嗎?」,原告搖頭,員警表示「拒測是開罰9萬,摩托車是扣,然後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原告詢問「駕照吊銷」,員警表示「對,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還要實施交通講習,你自己斟酌,你可以問他呀,你先問清楚再來講」,原告即撥打手機詢問友人,員警表示「怎樣,要拒嗎?」,原告表示「大哥,你不是說要讓我考慮一下嗎?」,員警表示「有呀,考慮了」,原告表示「不然你讓我30分鐘休息」,員警表示「30分鐘?警政署規定飲酒結束是15分鐘休息時間,15分鐘而已,我可以給你休息15分鐘」,原告表示「不然給我喝水,你剛才說的」,員警表示「喝水是漱口,喝水的話是漱口,我沒有水呀」,原告表示「我可以買呀」,員警表示「你可以…這邊應該是沒有水啦」,原告表示「有啦,有椰子水」,員警表示「你如果要喝椰子水也是可以」,原告即向店家表示要椰子水並詢問「拒測是吊這而已嘛」,員警表示「你看你有重要嗎?你若以貨車,應該是摩托車而已啦,應該是吊摩托車而已啦」,店家即拿瓶裝椰子水給原告,原告即開瓶飲用,員警表示「酒測值0.18到0.24是開單扣車而已,人沒去法院,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移送,還是我們簡單處理拒測也可以」,原告邊講手機邊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建議原告拒測等情。檔名MVI_0086.MOV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8:11時,員警取出酒測器,原告表示要拒測,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之後影像如同前段員警密錄器23:33:43時至22:43:02影像內容,00:08:12時至00:11:05時原告持續講手機,之後員警表示「拒測是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還要交通講習,還有車子要扣哦」,原告仍表示要拒測,員警即將在酒測器上裝置吹管操作,並表示「魏家駿先生,現在時間106年4月25日23點43分,因為攔查你發現你身上有酒味,要對你實施酒測,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搖頭表示「拒測」,員警表示「你要拒絕酒測啦哦,拒絕酒測是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還要扣車哦」,並再次向原告確認拒測後,列印酒測單,詢問原告摩托車有無貴重物品,並表示會幫原告把機車騎回派出所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臉色泛紅,且身上散發酒味
,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攔查原告,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雖辯稱有罹患焦慮症,無法正確判斷拒絕酒測或酒測之後果云云,惟依前揭影片內容,原告一開始即表示拒絕酒測之意,復又向友人以電話討論,經員警再三確認仍表示拒絕酒測。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自如,頻頻向員警求情,且查原告並未遭法院監護宣告,難認原告當時有不能判斷拒絕酒測或酒測後果之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絕酒測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23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無人受傷拒絕酒測(已告知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情事等情,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27120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2、35-3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60027120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分局於106年4月25日23時44分在本市○○區○○路○○○路00000000號:000-0000、單號:GL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是(25)日23時30分許見陳述人(下稱魏民)騎乘重機車(MGP-6695)行車不穩、臉部泛紅疑似酒駕,遂尾隨至文心路與昌平路口將其攔查,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現場告知接受或拒絕酒測之權利及相關處罰規定,並全程錄影音,魏民當場一再表示拒絕酒測,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合先敘明。三、魏民於員警將其帶返所,開立拒測紅單並查扣查車輛後表示渠接受酒測,員警告知已完成拒測掣單、扣車等相關程序,無法再提供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OV等4個附檔
⑴錄影畫面約2017/04/2523:08:05至23:29:3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
⑵23:29:37時員警行駛臺中市○○區○○路1段往北
方向近文心路4段路口(右前方為水果店),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23:29:4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原告右側停等紅燈,
23:29:46至23:31:19時員警問「喝酒呀?」,原告回答「沒有,在…」,員警問「你臉那麼紅?」,原告回答「沒有,我是血壓高」,員警問「真的嗎?」,原告往員警方向側身,員警問「有吧?喝什麼酒?」原告回答「啤酒」,員警稱「來,靠邊停」,原告即將機車停靠路旁,員警表示「你熄火一下,我檢測一下,證件有帶嗎?」,原告稱「有啦,只是剛才過來而已」,員警問「喝什麼?啤酒喝很多嗎?」,原告回答「就喝個2、3瓶」,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表示「對呀,來測一下,吹一下,持續吹氣5秒,這個是檢測有沒有味道而已」,原告即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表示「有啦,有啦,要實施酒測哦」,原告詢問「可以拒測嗎?」,員警詢問「拒測,你要拒測?」,原告求情稱「不要這樣啦」,員警表示「你有水嗎?讓你漱個口」,原告表示「沒有,大家都…」,員警表示「你還要拒測,怎麼大家都愛拒測,真的假的,拒測要罰9萬吶,拒測最高罰,駕照是吊銷哦,3年不得考照哦」,原告表示「我知道,好啦沒關係」,員警詢問「真的嗎?」,原告表示「嘿呀」,23:31:25時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酒測器」。
⑶23:33:43至22:43:02時原告表示「對你說抱歉,
我也不知怎麼講,沒辦法就拒測,不然我應該會超過」,員警表示「這應該會超過」,之後即拍照取證,原告求情稱「可以方便?」,員警表示「不行,就是不方便,要嘛就測,要嘛就拒測2條路而已」,原告持手機講電話稱「我知道我就拒測就好了」,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對原告表示「魏家俊嘛,對不對?因為我們攔查你發現你有酒味,所以要對你實施酒測,現在時間是106年4月25日23點34分,你要接受警方酒測嗎?」,原告搖頭,員警表示「拒測是開罰9萬,摩托車是扣,然後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原告詢問「駕照吊銷」?,員警表示「對,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還要實施交通講習,你自己斟酌,你可以問他呀,你先問清楚再來講」,原告即撥打手機詢問友人,並向友人表示喝了4、5罐,員警表示「怎樣,要拒嗎?」,原告表示「大哥,你不是說要讓我考慮一下嗎?」,員警表示「有呀,考慮了」,原告表示「不然你讓我30分鐘休息」,員警表示「30分鐘?警政署規定飲酒結束是15分鐘休息時間,15分鐘而已,我可以給你休息15分鐘」,原告表示「不然給我喝水,你剛才說的」,員警表示「喝水是漱口,喝水的話是漱口,你有水的話是漱口,我沒有水呀」,原告表示「我可以買呀」,員警表示「你可以…這邊應該是沒有水啦」,原告表示「有啦,有椰子水」,員警表示「你如果要喝椰子水也是可以」,原告即向店家表示要椰子水並詢問「拒測是吊這而已嘛(手指向摩托車)」,員警表示「你看你有重要嗎?你若以貨車,應該是摩托車而已啦,應該是吊摩托車而已啦」,水果店老闆隨後拿1瓶瓶裝椰子水給原告,原告隨即開瓶飲用椰子水,員警表示「你自己看要不要酒測,酒測值0.18到0.24是開單扣車而已,人沒去法院,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移送,還是我們簡單處理拒測也可以」,原告邊講手機邊向員警求情,員警回稱「不行」,原告表示自己喝了3、4罐啤酒,員警建議原告拒測好了。
②檔名MVI_0086.MOV:
⑴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8:11時,員警取出酒
測器,原告表示「我就拒測就好了」,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之後影像如同前段員警密錄器23:33:
43時至22:43:02影像內容。
⑵00:08:12至00:11:05時原告持續以手機與友人講
電話,及飲用椰子水,並對著友人稱「好啦,拒測啦、拒測啦」,之後員警表示「拒測是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還要交通講習,還有車子要扣哦」,原告仍點頭表示要拒測,員警隨即將吹管裝置在酒測器上,並表示「魏家駿先生,現在時間106年4月25日23點43分,因為攔查你發現你身上有酒味,要對你實施酒測,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搖頭表示「拒測」,員警表示「你要拒絕酒測啦哦,拒絕酒測是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還要扣車哦」,並再次向原告確認拒測後,列印酒測單,詢問原告摩托車有無貴重物品,並表示會幫原告把機車騎回派出所。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臉色泛紅,
經員警攔查又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當場亦自承飲酒,員警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事證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要求休息15分鐘,並要求漱口,而該員警拒絕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23:33:43至22:
43:02時,員警不但同意給予原告15分鐘休息時間,並同意原告並飲用椰子水,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員警告知原告權利時,原告因緊張又本身患
有焦慮症,當下無法正確判斷接受酒測或拒測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一開始即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其間又以電話與友人討論,經員警再三確認原告仍堅定表示拒絕酒測。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自如,思慮清楚,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知法律效果後,原告多次點頭明確表示欲拒絕酒測,外觀上並無焦慮之情形,且頻頻向員警求情,難認原告當時有不能判斷拒絕酒測或酒測後果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原告後來到了文昌派出所,有提出要接受酒
測,而該員警拒絕乙節。經查,原告前於攔查時當場既已有明示拒絕酒精測試之行為,且已在拒絕酒測單上簽名確認,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且員警已依法完成製單舉發、扣車等程序,自難以原告事後另要求接受酒測,作為免罰之事由。另因原告選擇拒絕酒測,員警未要求原告行走直線測試及抽血檢驗,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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