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重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崧宇法扶律師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崧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1至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崧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街某一道具槍店及臺南市○道具槍店,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道具槍、道具子彈、彈頭、彈殼、底火、火藥、底火旋轉鈕等物品後,於同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道具槍之槍管以老虎鉗固定後,再以電鑽穿孔貫通實心槍管,然後以竹筷包覆砂紙研磨槍管內壁等方式,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將底火、火藥、彈頭填裝於道具子彈之方式改造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17顆已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另3顆則尚未具殺傷力而未遂;並於製造完成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置於上開住處而無故持有。嗣員警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接獲線報認魏崧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至魏崧宇住處埋伏,經魏崧宇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2687號鑑定書(見105偵19851卷第79-82頁)及該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送該局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26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5偵19851卷第79-82頁);嗣本院再將第一次未試射之子彈13顆再送該局第二次鑑定結果為: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8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復有被告坦承製造本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如附表編號8、11-19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魏崧宇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共改造子彈20顆(見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鑑定結果,其中17顆子彈已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另3顆子彈被告已著手改造然尚未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故核被告魏崧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魏崧宇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1枝及子彈17顆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魏崧宇所供,其所製造之子彈係可放入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之槍枝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是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更正為被告係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另製造3顆子彈未遂(見本院卷第51頁、54頁反面),且此部分與起訴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魏崧宇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
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為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並衡酌本案被告魏崧宇製造手槍之數量為1枝、改造子彈20顆,其中17顆具殺傷力,3顆尚未具殺傷力,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使用該槍彈,暨斟酌被告魏崧宇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前從事消防工程,因對槍械有興趣故為改造槍彈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9號、102年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魏崧宇就本案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然其係於遭搜索後而坦承犯行,於本件亦未有因其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上開條文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
查本案係偵查機關接獲線報,認被告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員警乃埋伏在被告住處外準備執行,於搜索票核准時間尚未屆至時,因發現被告出現,經被告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本案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益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警偵機關對其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未持槍彈犯罪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魏崧宇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高度危險之違禁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行為,具有相當惡性,而衡以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所犯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之犯罪等情,可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據此: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1-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崧宇所有
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均為被告魏崧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崧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
畢,其中17顆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其射擊後已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3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已因試射而不存在子彈原形,顯無沒收之必要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9.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或未具殺傷力,或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5月2日智內授警字第10608714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枝管制編號:││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0000000000)││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BERETTA廠M型半│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空氣槍│2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02│││││136632)│││├──┼────────┼───┼───────────┤│4│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定結果下:│││││未經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被告陳稱係買來就有之道│││││具子彈,與本案無關。│├──┼────────┼───┼───────────┤│6│金屬槍管│1支│被告所有,供道具槍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7│CO2鋼瓶│8支│被告所有,供編號3之空│││││氣槍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8│底火│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9│空氣槍彈匣│3個│被告所有,供編號3之空│││││氣槍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10│其他手槍彈匣│2個│被告所有,供編號2之道│││││具槍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11│彈殼│24顆│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2│彈頭│13顆│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3│底火旋轉鈕│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4│火藥│4罐│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5│砂紙│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16│電鑽│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17│電鑽頭│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18│老虎鉗│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19│鉗子│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20│鋼珠彈│1罐│被告所有,供編號3之空│││││氣槍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21│試射鐵片│2片│被告所有,為試射空氣槍│││││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