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滿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滿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滿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四人受傷侵害四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劉祥榮 修車費用,有本院104年5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可證,被告當庭表示願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之4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羅滿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滿堂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9.6公里處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逢紅燈車輛均停待轉換燈號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頭部位由後追撞由劉祥榮所駕駛搭載 劉阿信 、 劉享花 、 黃玉英 等乘客,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該處停待綠燈轉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部位,使劉祥榮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劉阿信受有顏面挫傷、鼻部挫傷、流鼻血、劉享花受有頭部外傷、後頸挫傷、拉傷、背部挫傷、黃玉英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祥榮、劉阿信、劉享花、黃玉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羅滿堂於警詢中供述│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三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二│告訴人劉祥榮、劉阿信、│證明告訴人劉祥榮、劉阿信、│││劉享花、黃玉英於警詢及│劉享花、黃玉英因此車禍受有│││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基│傷害之事實。│││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2份。│││││││├─┼───────────┼─────────────┤│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二、被告羅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許建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