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盧志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李 張冬春
李四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笑雲
李榮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尤宜
李訪天 李麗紅 李崑三 李麗美 李昭勝 李文璫 李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土地共有人 李榮茂 已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茲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各自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77年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後未辦理分割登記,現今共有人已不同,原先判決既判力已時效消滅,無法辦理登記,自得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重寬 、 李昭興 、 李榮盛 、李榮茂、及被告李昭勝、李榮貴所共有,前於民國77年間經訴外人李重寬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77年11月15日以7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1539公頃,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巳部分面積0.040公頃歸原告取得。子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昭勝取得。丑部分面積
0.0201公頃歸被告李昭興取得。寅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榮茂取得。卯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榮貴取得。辰部分面積0.0201公頃歸被告李榮盛取得。午、未道路部分面積0.0132公頃留作道路歸兩造取得,按應有部分原告七分之二,被告李昭勝、李昭興、李榮茂、李榮貴、李榮盛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李昭興、李榮茂、李榮貴應將兩造共有道路午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榮貴應將占有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昭勝、李昭興、李榮茂、李榮貴、李榮盛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書原本核閱無誤,有卷附系爭判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3頁)。又經本院向當時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是否有受理該訴訟事件之上訴案件並請提供判決,經該院函覆受理案號為78年度上易字第56號,惟並未歸此件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3月31日105南分院正民行政78上易56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認本院7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雖迄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既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土地,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仍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
(二)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李重寬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原告;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李昭興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李文璫;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李榮盛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李輝龍;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李榮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李張冬春 、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 李崑山 、李四成、李麗美;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李昭勝、李榮貴於本件中仍為被告等情,有李榮茂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頁)及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29頁至第53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附卷可證。再佐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權,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以觀,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後,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李重寬所有應有部分,自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李重寬之繼受人,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自可認定。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中之原告及被告李文璫、李輝龍、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
三、李四成、李麗美,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被告李昭勝、李榮貴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立筆錄單獨申請登記。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已陳述如上,是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為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發生,依前揭規定,應協同辦理登記者,自應視為已為協同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已無再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又原告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其為判決分割而請求被告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成、李麗美,應就系爭土地就李榮茂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李重寬之繼受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之聲明亦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準此,原告重複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絕對成立要件並未具備,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又原告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為判決分割而請求被告李張冬春、李笑雲、李訪天、李麗紅、李崑三、李四成、李麗美,應就系爭土地就李榮茂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