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徐亦萱 被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因此,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即暫免徵收裁判費時,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命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033元,而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另外二分之一裁判費17,033元。又查,上揭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命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日已確定在案。因此,被告應向本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另外二分之一即17,03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