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為系爭三紙支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遭原
告夥同訴外人 黃仁宏吳萬丁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被告簽立,被告因受脅迫
心生恐懼,始不得不依其要求簽立,被告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
,且已對原告等之行為提出告訴,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就系爭票據即無何權利足以行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若認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併主張抵銷,以八百萬之本票債權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非得拘束民事訴訟,
且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惟本院得基於証據為判斷,自不受其調查之
拘束,亦非必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所提之犯罪嫌疑部分業經調查,而為
認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
證,被告抗辯系爭三紙支票係遭脅迫而簽立,兩造並均同意引用本院八十九年
度彰簡字第五七二號案件之資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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