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張有雄 被告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內,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被告於103年4月9日面臨警方盤查時,曾有畏罪脫逃之行為,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父親,由於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係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共有,上開房屋於103年6月25日被雷打到而發生火災,有關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都已燒燬,囿於聲請人不識字、身體狀況,及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無法經常回家探視聲請人,故申請補助及補領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需被告親自辦理,為此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父親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2紙及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四、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且比對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至同年
3月14日間,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起加重竊盜犯行,且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屢次犯罪所為,均可分得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並已花用殆盡,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於103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與 曾冠中 、 高楷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紹華 」等人以分工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竊取被害人 黃儀蓁 高達20多萬元之財物,朋分贓款後;渠5人食髓知味,再於同年月14日1時許以扳手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瑞龍汽車修理場鐵皮屋之方式,侵入後竊取該處財物,並由共犯曾冠中光明正大地將被害人 李桂榮 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駛走,而得逞渠5人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所得財物則均由渠等朋分之;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達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本案其他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等人中,尚有未經警方查緝到案者,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回歸原犯罪集團,再犯類似之竊盜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稱:需由被告親自辦理火災補助或請領權狀云云。然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風災震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而該「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戶長為聲請人張有雄,而非被告,此有前揭該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以該補助金並不以被告親自領取為必要。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
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同規則第41條第10款:「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並參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三)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同規定第7點:「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等規定可知,權狀補領亦非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僅需檢具相關印鑑證明即可委由他人代辦。準此,聲請人上開所請之事由,均礙難有據。
六、末以被告所涉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另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故而,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人事務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