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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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謝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志宏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至8行「詎其自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6時起至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回收場飲用啤酒後,猶駕駛5580-V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某資源回收場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其友人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其危險程度較一般路段更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95號被告謝志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
號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89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各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0元、有期徒刑3月。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6時起至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回收場飲用啤酒後,猶駕駛5580-V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家,旋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當晚8時10分許現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呼氣酒│││自白│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並予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謝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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