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第58號原告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張嘉哲 律師 張宇樞 律師被告 蕭永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86,2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4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
1、被告蕭永哲原係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1年6月30日止)。被告明知原告於90年6月間,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而取得光碟虛擬技術後,研發出名為光碟魅影FANTOMCD(下稱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竟與訴外人 張永信 、 蕭正龍 、 洪玉龍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重製上開著作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並命名為ALCOHOL120%(下稱ALCOHOL120%)之電腦程式,進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之犯意,由訴外人張永信以其所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名義,在PCHOMEONLINE等國內外網站上銷售ALCOHOL120%之重製物,所得均匯入被告一手掌控之ALCOHOLSOFTCO.Ltd.公司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外匯活期存款OB
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活期存款OBU帳戶內,並從中分配利潤。被告自92年3月至95年6月間底止,犯罪所得總計高達74,827美元(即新臺幣2,524,73
0元)及2,211,559歐元(即新臺幣88,961,538元),共計新臺幣91,486,268元。
2、另被告自95年7月至98年1月間仍持續在國內外網站上銷售ALCOHOL120%之重製物,所得匯入上開OBU帳戶內,總計高達1,749,066歐元(即新臺幣78,547,013元),及39,316美元(即新臺幣1,196,226元),共計新臺幣79,743,239元。
3、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要件,其應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所得之金錢,為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權行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是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暨利息。
(三)證據:引用卷附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原告遲至100年10月12日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距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ALCOHOL120%,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FANTOMCD,且將ALCOHOL120%公開傳輸,供人下載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自91年8月間起至11月29日止,因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間、97年5月19日先後提出告訴狀、自訴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指訴被告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自承:100年度重附民第51號、第58號之請求權基礎只有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語(參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狀收文戳章記載在卷可證,是原告至遲於97年5年19日提起刑事自訴時,即已知悉本案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竟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91,486,268元、新臺幣79,74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另同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利益。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要件,其請求權之內容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而非賠償損害。查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去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之利益,調整當事人間財產上不當之變動而設,而非補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是與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從而,原告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利息,而應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請求。
四、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告請求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