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㈡99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