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林淑娟 相對人 陳簡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受理在案,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日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602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卷宗,核閱確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33,200元(800,000x5%x3.33=133,
2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0,000元,准許本件聲請。聲請人雖認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為2年,並以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為為8萬元等語,惟聲請人上開陳述,並未慮及本件訴訟進行所需時間,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