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豊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⑥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案,並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不含為警查獲後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即同日上午4時5分許至6時許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豊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而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出言不遜,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法庭,顯然無視國家法令,對刑罰無畏懼之心,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正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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