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語萱被告 王阿捨 (原名 王瑞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0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阿捨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阿捨(原名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受雇人,擔任總裁亦即實際負責人,明知廣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沸活量EVERPOWER國際運動營養輔助品(下稱沸活量)」食品(起訴書原誤載為「沸活量EVERPOWER國際營養輔助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亦不得以健康食品之名義販賣之,竟基於非法販賣、廣告健康食品之犯意,以廣隆公司之名義,自民國99年間起,以在宣傳單上廣告及標示「減少疲勞感」保健用詞之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廣隆公司所銷售之沸活量食品具有減少疲勞功能之特定保健功效,以此方式廣告及標示沸活量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680元至4,2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前揭食品予其直銷會員。嗣於102年10月21日10時
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廣隆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廣隆公司所有,暨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王阿捨為行販賣而非法廣告,其非法廣告之目的即為行
販賣,故非法廣告犯行應為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王阿捨自99年間起至102年10月21日10時5分為調查局查獲時止,以健康食品之名義販賣沸活量食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王阿捨多次以健康食品之名義販賣沸活量食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
㈡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皆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物均為公司所有,供沸活量食品銷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而科處罰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王阿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王阿捨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沸活量EVERPOWER國際運動營養輔助品」│401盒│││膠囊(30粒/盒)││├──┼───────────────────┼───┤│2│「沸活量EVERPOWER國際運動營養輔助品」│218盒│││膠囊(80粒/盒)││├──┼───────────────────┼───┤│3│「沸活量EVERPOWER國際運動營養輔助品」│1105片│││膠囊(3粒/片)││├──┼───────────────────┼───┤│4│公司會員名單│1份│├──┼───────────────────┼───┤│5│公司直銷制度│4紙│├──┼───────────────────┼───┤│6│健康食品廣告資料│3紙│├──┼───────────────────┼───┤│7│「沸活量EVERPOWER國際運動營養輔助品」│1份│││產品說明││├──┼───────────────────┼───┤│8│公司產品說明│1份│├──┼───────────────────┼───┤│9│「沸活量EVERPOWER國際運動營養輔助品」│4紙│││分類帳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