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楊玉華
被   告  劉雅平
兼訴訟代理  康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雅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雅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雅平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玉華於民國105年5月間看到被告康政峰
出租屋廣告,經看屋後於同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屋主即被告劉雅平
所有位於臨江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定金給屋主之丈夫即被告康政峰,契約已有
效成立,詎被告竟於105年6月3日無故毀約,僅返還其定
金及賠償1,000元,然本件簽約後原告家人支出6,800元機
票費來台準備搬家事宜,被告毀約後原告在外租屋花費3,00
0元,並支出撰狀費500元、另行委託租屋佣金5,000元及
受有精神損失1,000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扣除已返還21,000元應再賠償其19,000元
定金及前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元。
二、被告則以:簽立契約當時,有口頭告知原告要補工作證或學
生證,如未提出,系爭房屋就不租給原告,被告也未在契約
上蓋章,而是以另開收據的方式表示收受原告押金,表示系
爭契約並未成立,而原告於事後並未提供工作證或學生證給
被告,被告自得主張不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且簽約當時原
告人在國內何以得向其請求機票費,又本件租賃期間尚未開
始,原告另行之租屋費與其無涉,原告向其請求機票費、在
外租屋費等費用,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劉雅平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
1.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定
金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契約,其上就租
賃標的、期間、租金及特約事項均有明確約定並記載,且據
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劉雅平所有,簽約當日係由被告
康政峰代理被告劉雅平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當事
人欄中「屋主、身份證字號」係被告劉雅平事先先簽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認簽約斯時是由被告康政峰
代理被告劉雅平為之,而原告與被告康政峰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均已合致,則原告與被告劉雅平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
2.至被告雖抗辯簽立契約當時有與原告口頭約定需提供學生證
或工作證,然原告未提供,故該契約未成立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並陳稱:簽立契約當時,原告並未說不補工作證或學
身證就不租給伊,事後原告要求,伊也有答應要提供,且被
告在收受定金後就表示伊可以進來住,顯見契約已成立等語
。查被告前開抗辯固舉證人 陳永成 為證,然依證人陳永成於
本院證稱:我看到原告那次,原告有帶警察過來,當天被告
說要退租,兩造簽立契約當時,我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72-73頁),足認證人陳永成是於兩造發生退租爭議時
方在場,於兩造簽立租約時並未在場,亦未見聞兩造間於簽
約時有無約定要交付工作證或學生證乙節;再觀諸原告與被
告康政峰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
見被告是於簽約後之105年6月2日始要求原告提供在學進
修證明或工作證,原告亦表示同意;且依照被告於105年6
月3日對話中表示:已經買了電腦台,同年月4日會送達等
語,若非被告認知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何以會著手購置家
具供原告使用?被告雖另抗辯其未在契約上蓋章,且以另開
收據的方式表示收受原告押金,足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然系爭租賃契約上既已由被告劉雅平簽名載明「屋主」並
載有其身份證字號,堪認已足特定其身份,自不以蓋章為必
要,又收受定金後另行開立收據予他人收執,於社會交易型
態亦屬常見,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就前
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9,000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日單方毀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其與被告康政峰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
、78頁),觀諸該內容足見被告康政峰係於105年6月3日
與原告討論家具購置問題後,表示「書桌是買簡便式的,無
法承重,你的需求我無法滿足你。星期六會帶錢過去,並給
你1000元車馬費作為補償」等語,隨即將原告自生活區群組
退出,而生活區群組的組成人員為要租房子的人乙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認被告已於105
年6月3日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再查被告僅因與原告
間就家具購置意見有所歧異,即單方解除契約,亦未舉證系
爭租賃契約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履行,足認該契約
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劉雅平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繳交工作證或學生證等,方不租
給原告云云,惟雙方既已約定於105年6月4日交付相關證
明,已如前述,原告卻於105年6月3日為前開表示,足見
其前開辯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違約致其受有19,000定金、6,800元機票費、在外租屋
費3,000元、撰狀費500元、另行委託租屋佣金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①被告康政峰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康政峰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
康政峰為本案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②定金部分: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劉雅平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平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屬有據,而被告已返還21,000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雅平給付19,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機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家人來台準備搬家而支出機票費
用云云,固據其提出飛機票單據,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此部
分之支出,惟其家人來台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此遽認其來台
之唯一目的係幫原告搬家,而認因系爭租賃契約解除而受有
該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在外租屋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在外租屋支出3000元,然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日係自105年7月1日始開始,被告於
105年6月3日即解除契約,難認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受
有何另行租屋之損害。
⑤撰狀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撰狀費500元,然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自難認定原告確有該部分之
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另行委託租屋佣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解除契約,另行委
託第三人租屋,支出佣金5,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部分僅
提出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為憑,觀諸該承諾書
並未見原告有支出佣金5,000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嫌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雅平未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
,衡情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部分,要嫌無據。
㈢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劉雅平之事由,致系爭租賃契約
未履行,被告劉雅平扣除已歸還之定金,應再給付原告19,0
00元,除此之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超過上述金額之
其他實際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雅平給付19,000元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劉雅平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雅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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