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璟煌
       王洧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17日中市分刑社字第1070001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璟煌、王洧成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璟煌、王洧成於民國106年
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榮安一街口,因細故發
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第三人即被移送人王洧成
父親 王祥謙 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李璟煌於警詢時陳稱:是對
方(即被移送人王洧成)拿武士刀敲打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接著對方父親拿鐵棍打伊的右手等語;被移送人王洧成
於警詢時陳稱:因第三人 謝承安黃樹群 先進到伊的店,並
且扯伊衣服說要出去講,謝承安及黃樹群一直罵伊三字經,
伊忍受不住就拿鐵棍敲打她們的自用小客車,接著被移送人
李璟煌作勢要打伊,另外綽號「 阿宏 」的人跟黃樹群拿高爾
夫球棍打伊背部跟右手背等語;第三人王祥謙於警詢時陳稱
:謝承安、黃樹群及李璟煌來跟王洧成討錢,其中謝承安及
黃樹群先進到店裡扯王洧成衣服,並一直罵伊兒子三字經,
所以王洧成忍受不住敲打他們車子的擋風玻璃,李璟煌作勢
要打王洧成,綽號「阿宏」的人跟黃樹群拿高爾夫球棍打王
洧成的背部跟右手背,伊拿鐵管要保護王洧成等語。衡諸前
開陳述,被移送人王洧成雖有敲打車子的擋風玻璃,但沒有
毆打被移送人李璟煌,被移送人李璟煌之傷勢係第三人王祥
謙所造成;而被移送人李璟煌僅作勢毆打王洧成,但沒有實
際毆打王洧成,被移送人王洧成之傷勢則是綽號「阿宏」之
人及黃樹群所造成。是被移送人李璟煌、王洧成間,並無「
互相鬥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之規範明文
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至於被移送人李璟煌、王洧成
,第三人王祥謙、謝承安、黃樹群及綽號「阿宏」之人,是
否涉及毀損、傷害、恐嚇危安等刑事犯罪,自應另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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