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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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昭鈴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元忠 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元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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