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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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6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消費
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
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1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違約金500元,連續逾期3期以上者,違約金
連續計收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106年9月4日起未依
約繳款,迄至106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消費款本金388,79
6元、利息7,037元、違約金700元未清償,如加計第3個
月之違約金500元,總積欠金額為397,033元,為此本於兩
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