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寬豊
被   告  陳曾春
被   告  陳紋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新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寬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尚欠本金12萬
3,00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均為陳新福之繼承人,陳
新福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
陳寬豊所繼承之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系爭遺產被告陳寬豊係因繼
承而取得,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
告陳寬豊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無任何繼承協議
,故依應繼分取得系爭遺產持分。經查,被告依民法第1138
、1141條之規定,渠等應各分配得4分之1,故原告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其分割方法即請求將附表一之土地、建物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准原告代
位被告陳寬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寬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現為被繼承人陳新福之全部遺產,陳新福過世後
,其遺產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 陳曾春妹 、陳寬豊、陳紋紫
、陳淑貞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等情,
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128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陳新福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新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27至34、42、48、51至56、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新福之
財產歸屬資料(存放於證件存置袋),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核對無訛(
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被告均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被告陳寬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
且依本院向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資料,上開繼承登記係因被告陳寬豊積欠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款項,由台新銀行代
辦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陳寬豊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寬豊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陳寬豊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寬豊行使對
於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新福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原告
代位被告陳寬豊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應屬有據;而因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陳寬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陳新福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曾春妹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寬豊、陳紋紫、陳淑貞繼承,
故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由被告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
1,故本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寬豊求就被繼承人陳新福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
四、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
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
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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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屏東縣○○鄉○○段1261地│163.92│9分之1│
││號土地│││
│││││
├──┼─────────────┼────────┼────────┤
│││││
│2│屏東縣○○鄉○○段1261-6│236.5│3分之1│
││地號土地│││
│││││
├──┼─────────────┼────────┼────────┤
│││││
│3│屏東縣○○鄉○○段1262地│5.7│9分之1│
││號土地│││
│││││
├──┼─────────────┼────────┼────────┤
│││││
│4│屏東縣○○鄉○○段239建││全部│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巷│││
││110號)│││
└──┴─────────────┴────────┴────────┘
附表二
┌─────┬───────┐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陳曾春妹│4分之1│
│││
├─────┼───────┤
│││
│陳寬豊│4分之1│
│││
├─────┼───────┤
│││
│陳紋紫│4分之1│
│││
├─────┼───────┤
│││
│陳淑貞│4分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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