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敬明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1號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事
件所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107年度雄簡字第46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
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
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而系爭異
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
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
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
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
計算其數額約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5%×34
÷12=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70,833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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