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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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仁忠
       方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年
3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仁忠、方立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仁忠、方立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1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均受有傷害
,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又審酌被移送人
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
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宛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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