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89號
原 告 朱峻宏
被 告 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屋
頂平台按附件所示全區之工項及工法為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朱峻宏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泰盛大樓
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00元,及自民
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全棟屋頂依照鑑定報告附件十之方式施做隔熱層及
防水層」(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自105年5月就開始向被告反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
水情形,嚴重影響居家生活品質,並造成屋內物品損傷,被
告於2月25日同意指派聘請專業技師巨聖水電行曹先生前來
勘驗,總結為樓板頂層結構性裂縫造成,並表述頂樓樓板無
水管線路,樓板裂縫屬新和舊的龜裂痕跡所造成,可知並非
原告不當使用或破壞而導致,滲水係因水泥或地震等使用自
然耗損所致。原告自97年購入系爭房屋時已花費3萬元做PU
防水工程及室內客廳和餐廳區域裂縫高壓灌注工程,直至10
1年並無頂樓滲漏水現象,其間4年亦無實施任何室內裝潢
或格局改造之工程。系爭房屋之漏水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全棟屋頂依照鑑定報告附件十
之方式施做隔熱層及防水層。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鑑定結果,漏水原因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
所致,而原告屋頂漏水係因屋頂有裂縫,而此裂縫係因原告
更改隔間,原告擅自將原本獨立之8號12樓、10號12樓打通
,拆掉其基礎隔間,變更浴室位置,將陽台外移,係因動工
震動造成該屋頂產生裂縫。防水層失效既係原告私自變更原
防水層,又私自施作新結構所致,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管
理之社區,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2頁、66-6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
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
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堪認系爭房屋建物之頂樓平
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合先敘明。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告聲請
鑑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本件
漏水鑑定,經鑑定結果認:「1.(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房
之天花板所受之毀損如附件照片所示,是否係因漏水所致?
)依現場勘查及熱紅外線儀掃描判讀(詳附件八),標的物
主臥室,客房之天花板所受之毀損,確實係因漏水所致。2.
(若係漏水,各該漏水係何原因所導致?可否判斷各該漏水
原因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漏水所致?與隔間之變更
有無關係?如為管線漏水所導致,是該公寓之公共管線漏水
、抑或某特定住戶之專用管線漏水?)漏水之原因係因屋頂
防水層失效所致。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複印之使用
執照竣工圖及現實測圖比對,確實有部分隔間已有變更,但
該隔間的變動均非承重牆,不至於影響上方屋頂的防水。依
現場勘查結果,屋頂漏水與管線無關、且標的物室內給水管
係由12樓地板往上佈設,非由屋頂版往下佈設。3.(上開系
爭房屋之漏水及毀損部分可否修復?漏水及毀損部分之修復
費用若干?(請詳列各工項及修復方法,毀損部分請扣除折舊
)漏水及毀損部分可更新修復室內毀損之修費費用為177,22
5元《詳附件九室內毀損修復明細表,因裝修材料市面上無
折舊材料可採購,修復僅能以新品材料進行施工復原,故無
法考慮折舊》。屋頂漏水部分應由管委會將該棟屋頂全區隔
熱層及防水層更新施作方為有效,費用為739,457元。若拆
分為僅施作系爭房屋上方屋頂面積,其費用為257,756元,
但若只施作該戶上方屋頂屬治標作法,維持時間並無法長久
《詳附件十屋頂防水重作費用估價》」等語,有該會鑑定報
告書可憑,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
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係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復經本院依職權就「1.原告
所為內部更動隔間工程是否會因此造成震動而致頂樓板產生
裂縫,並致屋頂防水層失效?2.系爭屋頂防水層失效是否與
原告曾施作頂樓PU防水工程有關?3.系爭屋頂防水層失效之
原因為何?」等部分,請鑑定單位為補充說明,業經該會於
107年1月17日以107鑑字第34號函覆:「1.不會,經比對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圖說,原告所為內部更動之牆面
均非承重牆,原隔間牆係梁、柱、版主體結構完成後再設置
的,故拆除隔間牆並不會影響上方屋頂樓板,若有震動,頂
多會影響下方樓層而已。2.原告曾施作頂樓PU防水工程屬於
修復工程,與原屋頂防水層失效的原因並無直接關係,只能
說是原告施作PU防水工程其修復效果不佳。系爭屋頂防水層
失效後,原告僅將其室內的上方區域施作PU防水工程,屬於
治標的修復方式,未全面將屋頂防水層重新施作,能維持的
時間並不長久。3.可能的原因為原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或
已使用年久老化而失效。混凝土結構有裂縫是常見且難免的
,故在常迎水面需施作防水層(如屋頂,浴廁...等區域
)。系爭案件產生漏水情形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而防水層
失效可能的原因為原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或已使用年久老
化而失效(系爭建物為民國78年完工,迄今已使用28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故依上開鑑定機關補充之鑑
定結果,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屋所為內部更動並不會影響上方
屋頂樓板而導致頂樓板產生裂縫,且原告曾施作頂樓PU防水
工程屬於修復工程,與原屋頂防水層失效的原因並無直接關
係,則被告所辯即屬無稽。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屋頂防
水層失效所致且非原告更動系爭房屋隔間或施作頂樓PU防水
工程所導致之事實明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維護、修繕前揭共有部分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棟屋頂依照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之工
項及工法為修繕,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
所導致,且被告對於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然因被告
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鑑定報告
,就修繕系爭房屋室內毀損之費用為177,225元(見鑑定報
告書附件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225元,自屬有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述賠償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6日,本院卷一第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棟屋頂依照鑑定報
告附件十之方式施做隔熱層及防水層並給付原告177,225元
,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鑑定費150,000元
合計15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