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點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和緯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確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彎,並無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直行車道」或「左彎專用車道」之名詞,市警局函文背面創造條例中不存在之名詞作為裁罰之依據,顯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經警舉發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和緯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一張可稽,參以原舉發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查證本件結果略謂:查汽車行駛於多車道,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左轉專用」標字,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轉。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其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案違規路口,由和緯路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道,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而內側車道繪有左轉箭頭指向線及左轉專用標字,先予敘明;本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時二十一分,在本市○○○路、和緯路口,確見D二-四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緯路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左轉中華西路,未遵守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七五0一一二一二0號函在卷可佐,核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洵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記違規點數,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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