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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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應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出獄;復於96、97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
二、乙○○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10時40許,行經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丙○○住處,因見該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址大門,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在該址客廳翻動、搜尋物品之際,適丙○○之妻 林秀桃 自外返家後發現乙○○,乙○○因此未得手而未遂,嗣丙○○及其子 劉俊賢 將乙○○制服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逮捕乙○○。
三、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證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9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97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指訴內容相符(參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2幀(參警卷第25頁)附卷足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進入客廳搜尋值錢財物,縱所欲行竊財物尚未得手,惟客觀上足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未竊盜得手即為告訴人發現而逃逸,應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漠視,猶以本案率爾侵入他人住處,欲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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