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街○○○巷34之4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頂樓為警緝獲,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前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
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二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