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1年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
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查被告前曾於91年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