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後造成被害人損害、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甲○○於匯款時倖因郵局人員告知始未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55巷16弄5號居臺南市○○路587之33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電話予甲○○,並向甲○○佯稱其女兒遭綁架,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原欲於96年9月1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惟經郵局人員告知帳號錯誤,甲○○始未匯款成功,嗣後甲○○為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於96年9月20日匯款1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伊於96年3月、4月間遺失了,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帳戶遺失等語置辯,惟自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未有掛失之事實。再者,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係個人之重要財物,被告上開帳戶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顯與常情有違。
(二)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將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應無疑義。被告犯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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