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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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乃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代辦現金卡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使被害人 謝忠翰 (業經不起訴處分)不疑有他,依據該門號與一名自稱「 陳中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據該名男子之指示,於同年5月間在臺南市○○路交付其開立於臺南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該名男子。不久,另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日致電被害人乙○○佯稱其兒子為人作保而遭人綁架,乙○○一時心急,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88,000元及32,000元至謝忠翰上開學甲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據被害人謝忠翰指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過程綦詳,並有和信電訊96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署名「陳中成」名片1張及謝忠翰上開台南學甲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即有自稱「陳中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該門號為聯絡工具,刊登報紙廣告代辦現金卡,致使被害人謝忠翰陷於錯誤,依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並交付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該名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部分則無相關事證足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或有對於被害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其坦承明知出售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聯絡工具,但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逼不得已,才會申辦上開門號出售,顯見對於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聯絡工具已有預見,仍予出售,而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係利用該門號為聯絡工具,詐取被害人謝忠翰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以該門號為聯絡工具,對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換言之,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對於被害人謝忠翰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助力,不及於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錢之事實,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包含被害人乙○○遭詐取金錢部分,即有違誤。上訴人以其並無前科,希望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兼衡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僅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損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矢終坦承犯行,再者其父親罹患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亟待家屬照護,其自身亦有心臟方面之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如因此入監服刑,長輩乏人照顧,自身疾病亦無法獲得妥善治療,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