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對家庭成員即其配偶甲○○故意實施上揭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係結髮夫妻,竟不思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偶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及其被告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