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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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0年6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81,355元,除頭期款37,000元外,其餘價款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前23期每期9,005元,第24期即尾款為174,240元,嗣乙○○繳清前23期後,於92年6月25日,就尾款部分再分24期給付,每期每月應付8,450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8期(93年2月2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將該標的物以不詳價格出質予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當舖,致福灣公司受有損害。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楊宗霖 於偵查中之指述。
⑷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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