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雖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車係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發現失竊)可能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甲○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巷口經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年紀尚輕,收受之贓物僅一部機車,又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所量處之刑,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向本院求刑,經本院依同法第四項本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