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雖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且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被告李威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
南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與國聖街65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從其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0.3公克),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威昇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0日│││官偵查中之自白│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67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6年9月21日15時│││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體編號106J562,檢驗結│││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淨重0.309公克,檢驗後│││50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淨重0.3公克之事實。│││驗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威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
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