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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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16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未經允准,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 金惠萱 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16485號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南科及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1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KY潤滑液2條,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金惠萱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該等物品之價額110元,有前開和解書影本1紙可佐,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李政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85號106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李政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於90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B、C二案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確定;其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D案),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於10
4、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包括:①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5年度審易字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其中上開第⑤案,甫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1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因神情有異,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2時1分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
31日20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機徒手竊取KY潤滑液2條,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店長金惠萱清點時發生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惠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刑案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KY潤滑液2條,價值新臺幣110元,且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