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靜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其詐騙不特定之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統一超商宏旺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南投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草屯 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里○○街○○號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嗣 上揭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詐騙時間,分別佯稱係 徐于婷許英熙詹舜賀章慶嘉 等人之友人向徐于婷、許英熙、詹舜賀、章慶嘉等借款,致徐于婷、許英熙、詹舜賀、章慶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至林靜宜前揭中信南投分行帳戶及一銀草屯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徐于婷、許英熙、詹舜賀、章慶嘉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于婷、許英熙、詹舜賀、章慶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靜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此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于婷、許英熙、詹舜賀、章慶嘉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048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第一銀行105年3月7日一草屯字第0005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被告前開中信南投分行帳戶及一銀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徐于婷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證人許英熙匯豐銀行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詹舜賀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證人章慶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許英熙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4、25、26、27至29、30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涉及詐騙案,你是否知不知道任意提供或變賣存款簿、金融卡幫助供不特定人使用做詐騙工具係犯法行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寄送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予不認識之陌生人時,已預見其寄送金融卡予陌生人,並告知密碼,可能造成其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供作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審則認被告係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台南市○區○○街○○巷○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係於105年1月16日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台南市○區○○里○○街○○號給1名綽號「陳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僅寄出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並沒有寄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卷內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宅急便收貨單二紙,除其中一紙蓋有105年1月16日收貨章外,另紙則蓋有同年月20日收貨章(見警卷第102、103頁),參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章慶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5年1月19日1時4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草屯分行帳戶,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9日1時46分以前即已取得被告上開一銀草屯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自不可能於同年月20日始寄送該帳戶金融卡。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105年1月16日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綽號「陳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自堪認定。公訴人與原審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5年1月16日寄出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係因其在前一兩天接到一個自稱林先生的人說其之前有跟台灣大哥大解除手機門號合約,要退解約金9萬多元,需要兩個帳戶分開匯款,致其誤信之故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供述尚乏證據可佐,況被告雖曾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惟0000000000門號租用起迄日期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0000000000號門號租用起迄日期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0000000000門號租用起迄日期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0000000000門號租用起迄日期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上開4門號均係因欠費拆機,而0000000000門號租用起迄日期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係於105年12月4日退租等情,有該公司105年5月2日法大字第106047012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40頁),是被告有4門號係因欠費拆機,而0000000000門號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尚在使用中,難認有被告所辯解約金情事。準此,被告應無誤信退還手機門號解約金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洵堪置疑,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供稱:自稱林先生的人在我寄出提款卡後,過兩天又
說我帳戶有問題,他要我寄一萬二千元給他,我是在105年1月20日在同一間7-11用宅急便方式寄給他云云。然被告所述自稱林先生的人對被告說其帳戶有問題,要求被告寄送一萬二千元等情,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固提出蓋有統一超商公司宏旺門市105.1.20印文之宅急便收貨單,且該收貨單備註欄記載「現金12000」等文字,有該收貨單可參(見警卷第103頁),惟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訪查上開宏旺門市店員 黃詩芳 後,製作偵查報告謂:店員黃詩芳稱:於105年1月20日委託人林靜宜確實有前往門市委託寄送文件(寄貨單編號:00-0000-0000),並由本人代為辦理結帳事宜,另寄貨單上以鉛筆書寫現金12000之字跡非店員本人代為書寫,另公司亦有規定委託寄件之物品不得代為寄送現金,有該偵查報告及訪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可知統一超商宅急便禁止寄送現金,上開寄貨單之備註欄「現金12000」乙語亦非統一超商宏旺門市之收貨店員所書寫。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宅急便收據上的現金一萬二千是偵查隊簡文頂寫的(見偵卷第31頁),益徵上開現金一萬二千乙語並非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店員於收受委寄貨品時所書寫者,自難資以證明被告確實寄送現金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供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送其中信南投分行帳戶及一銀草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予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遭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便利該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並提領之,即僅提供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助力,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一次提供上揭2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等4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寄交之行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帳戶提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惟念及其已分別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3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44、60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判決時,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之情形,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允當。至於原審誤認被告係分2次分別寄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核於本案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尚無重大影響,自非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謂: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損害,且被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衡酌被告前無詐欺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亦無因幫助詐欺取財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害人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已與本案四位被害人即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陸續匯款與告訴人等,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以弭補告訴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現悔意,其犯行應可受從輕之刑罰評價,是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濫用自由裁量職權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徐于婷│105年1月18日上│中信南投│同日下午1時4分許│3萬元││││午10時許│分行帳戶│││├──┼────┼───────┼────┼────────┼───────┤│二│許英熙│105年1月18日下│同上│同日下午2時45分│3萬元││││午2時13分許││許││├──┼────┼───────┼────┼────────┼───────┤│三│詹舜賀│105年1月18日中│同上│同日下午1時55分│1萬400元││││午12時55分許││許││├──┼────┼───────┼────┼────────┼───────┤│四│章慶嘉│105年1月19日下│一銀草屯│同日下午1時46分│24萬元││││午1時46分許│分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