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鄭承鴻 即被告上訴人 黃清雄 即被告上訴人 陸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雄與 林志翔 前有金錢糾紛,竟與鄭承鴻及陸宇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明和門市」前,共同徒手抓住林志翔手臂,將林志翔帶往黃清雄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林志翔掙扎反抗逃脫,黃清雄、鄭承鴻、陸宇又齊力攔住林志翔,並共同伸手抓住林志翔衣服,將林志翔抓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邊,因林志翔不斷想離開,黃清雄、鄭承鴻、陸宇即不斷拉扯林志翔,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林志翔離開,而妨害林志翔人身自由之權利。嗣經林志翔反抗掙脫並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內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上拉扯等情(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時是要上車拿手機打電話請告訴人母親前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有積欠被告黃清雄新臺幣兩、
三千元之債務問題,彼此相約在上開時地碰面,然後被告黃清雄向伊索討債務,伊與被告三人就發生爭執,被告黃清雄便要將 伊拉 上前揭自小客車,說要去找伊的母親處理債務,被告陸宇、鄭承鴻也上前幫忙將伊拉上車,伊拒絕並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之後伊掙扎逃脫後,立即跑到新興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至5頁),並據被告鄭承鴻於警詢時供稱:
伊、陸宇是一起搭乘黃清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時地,因為被告黃清雄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黃清雄便要將告訴人帶上車去找告訴人母親,而被告陸宇則是要協助被告黃清雄讓告訴人上車才出手拉扯,這件事是被告黃清雄提議帶告訴人上車,也是被告黃清雄先動手,告訴人並沒有同意要上車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及被告黃清雄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陸宇、鄭承鴻一起前往上開時地,伊向告訴人提議要打電話給告訴人母親講債務問題,結果告訴人不願意,伊就先動手拉扯告訴人,被告陸宇、鄭承鴻也協助拉扯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0至23頁),被告陸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鄭承鴻、黃清雄一起前往上開時地,要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帶告訴人去向告訴人母親講債務問題,結果告訴人拒絕,因為告訴人不敢讓父母知道欠錢的事,然後大家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28至31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三人前揭供述,渠等就告訴人不願意上車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等節,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可稽,並據被告三人均供稱:勘驗結果中之「帽衣男」為告訴人,「白帽男」為被告鄭承鴻,「白衣男」為被告陸宇,「迷彩男」為被告黃清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三人共同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帶往被告黃清雄駛至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掙扎反抗逃脫,被告三人又齊力攔住告訴人,並共同伸手抓住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抓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邊,因告訴人不斷想離開,被告三人即不斷拉扯告訴人;從而,被告三人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權利,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黃清雄僅因告訴人與其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催討債務而夥同被告鄭承鴻、陸宇強迫告訴人處理欠債;而被告鄭承鴻、陸宇非紛爭當事人,竟未思勸阻甚而參與其中,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糾紛起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三人,兼衡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19、27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三人上訴指稱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原諒被告三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或免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本案被告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或免刑,以期被告三人記取教訓,以示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案號案由: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勘驗標的:名稱「黃清雄警詢錄影+監視器影像」之光碟││勘驗結果:││㈠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MVI_3437」、「MVI_3438││」,檔案內容均係翻拍螢幕上播放之停車場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㈡名稱「MVI_3437」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⒈畫面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17.04.1916:52:54起至同日17:05││:47止,檔案全長12分53秒。││⒉自17:02:00起至17:04:48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17:02:00至17:02:07,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白帽男,即被告鄭承鴻),站在畫面下方中││間處使用行動電話。││②17:02:07至17:02:54,一輛機車於畫面右側下方出現,騎士││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右下角,一名著淺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車││(下稱帽衣男,即告訴人),白帽男走向帽衣男,2人站在││畫面下方中間處狀似交談,帽衣男數次舉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方向。││③17:02:55至17:03:10,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即被告陸宇),自畫面左側之店家走出後││走向畫面右下方,站在帽衣男右前方與帽衣男狀似交談;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上方行駛至畫面右側││中間斜停於該處。││④17:03:11至17:03:22,一名著迷彩上衣之男子(下稱迷彩男││,即被告黃清雄)自A車下車後走至帽衣男面前,白衣男站││在帽衣男右手邊,白帽男站在帽衣男左手邊。││⑤17:03:23至17:03:30,迷彩男伸右手抓住帽衣男左手臂,拉││著帽衣男走向A車,帽衣男走在迷彩男右前方,白衣男、白││帽男跟在二人後方,迷彩男以左手打開A車後座車門。││⑥17:03:31至17:03:41,帽衣男在A車後座車門邊掙扎後跑向││畫面中間方向,迷彩男、白帽男2人攔住帽衣男,白衣男伸││左手抓住帽衣男的衣服,3人齊力將帽衣男抓向A車後座車││門方向,上開4人在A車後座車門邊拉扯。││⑦17:03:42至17:03:48,上開4人拉扯間從畫面右側中間離開││畫面。││⑧17:03:49至17:03:51,帽衣男從畫面右側中間出現跑向畫面││下方,白帽男、迷彩男追在後方,3人從畫面下方中間離開││。││⑨17:04:05至17:04:13,迷彩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看向畫面右││側一會後,走向畫面右側中間之A車駕駛座方向離開畫面。││⑩17:04:18至17:04:21,一雙腳出現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位置││,接著A車從畫面右側中間行駛離開。││⑪17:04:37至17:04:48,白帽男從畫面下方中間出現,跑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㈢名稱「MVI_3438」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⒈畫面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17.04.1917:06:04至同時17:06:3││3,檔案全長28秒。││⒉就17:06:04起至17:06:19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17:06:││04至17:06:19,白帽男從畫面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下角,並在││該處動作一會後,似騎乘停放在該處的機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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