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施用時間原記載「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6年5月22日前1、2天」;施用地點原記載「不詳」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前住處」(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接受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3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時間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先後三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6年度他字第3711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被告陳俊霖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1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惡習,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均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署偵查中之自白│至三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所示時間,在本署觀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檢驗報告各3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資料報表│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再甲於100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
101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條件為完成1年戒癮治療(時間至102年1月31日止)及支付公益金新臺幣1萬元。則甲於101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甲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檢察官是否得就本次(
3月1日)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亦採肯定見解。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
108年3月19日止,被告於經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採尿時間/│檢驗單位/│備註│││││檢體編號│驗尿結果││├──┼────┼────┼─────┼─────┼────┤│一│106年5月│不詳│106年5月22│台灣檢驗科│本署106│││22日上午││日上午10時│技股份有限│年度毒偵│││10時16分││16分/檢體│公司/安非│字第2858│││向前回溯││編號:1060│他命類毒品│號│││96小時內││02513號│安非他命、││││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6月│臺南市六│106年6月14│台灣檢驗科│本署106│││13日中午│甲區曾文│日上午10時│技股份有限│年度毒偵││││街143號│5分/檢體編│公司/安非│字第2857││││前住處│號:106002│他命類毒品│號│││││911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106年7月│臺南市六│106年7月17│台灣檢驗科│本署106│││16日上午│甲區龍湖│日上午10時│技股份有限│年度毒偵│││5時45分│里珊瑚路│25分/檢體│公司/安非│字第3330││││198巷46│編號:1060│他命類毒品│號││││號住處│03480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